(2016)豫1627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539号原告翟某某,女,汉族,1991年2月12日出生。被告谢某甲,男,汉族,1985年9月11日出生。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谢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仍然看不到双方和好的可能,双方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我不同意,我也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无婚前财产,如果孩子跟着我,我自愿给原告10000元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谢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已有2年多时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2015)太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良好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出现感情问题夫妻双方应慎重处理、积极化解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生活时间至今已达2年,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在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本案原告现有固定工作,愿意抚养婚生女谢某乙,且女儿谢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翟某某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红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