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5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住云南省昭通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住云南省昭通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盈、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陆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1月8日12时许,在大连市531路公交车大连海事大学车站趁被害人廖某搭乘公交车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掩护,被告人宋某某扒窃被害人廖某放在上衣右侧兜内的“苹果”牌6S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0元。后于同日15时10分许,在大连市708路公交车上(开往马栏子广场方向),当车行至沙河口区兰玉街路段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由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掩护,被告人宋某某扒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兜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60元、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又于同日16时30分许,在大连市10路公交车上(开往数码广场方向),当车行至沙河口区高家村路段时,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由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掩护,被告人宋某某扒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两个,内有人民币120元,“小米”牌红米1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481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被全部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洋洋的证言、同案犯陆某的供述、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二被告人被动全部返赃,以上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文龙代理审判员 于 秀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