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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15年9月2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至2016年6月份,在尉氏县大桥乡某某村东地河南省长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被告人刘某甲因为征地补偿问题多次采用围墙造成围墙损毁的方式阻扰施工。案发后,河南省长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甲、梁某甲、梁某乙、要某某、戚某、赵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尉氏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尉氏县大桥乡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照片,谅解书,本院询问张某丙的笔录,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甲自愿认罪,又无前科,且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天宇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