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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孙代海与刘士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代海,刘士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383号原告孙代海,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刘士凤,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原告孙代海诉被告刘士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代海诉称,2013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明珠二期干木工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1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士凤支付工资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士凤承担。被告刘士凤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明珠二期干木工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1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被告刘士凤于2015年3月19日给原告孙代海出具一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刘士凤受原告孙代海雇佣干木工活,共欠被告工钱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凤支付原告孙代海工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刘士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清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