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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与冉绍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冉绍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以下简称三里峡煤矿),住所地奉节县五马镇三峡村10组,组织机构代码证08305693-0。负责人张军成,三里峡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绍成,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谭云,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以下简称三里峡煤矿)与被上诉人冉绍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工作,双方于2006年12月27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3日,原告在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自愿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承诺自愿放弃离岗体检,“如以后出现职业病等问题,不再找三里峡煤矿”,2013年10月8日,被告暂停参保。双方于2013年9月3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直到2013年11月,此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3月6日,原告经职业病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4年6月5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1日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3月19日,原告申请了仲裁,2015年7月23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评残前生活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检查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1349123.00元,或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评残前生活津贴、检查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191525.00元,再补交工伤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冉绍成一审时诉称:原告从200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主要从事井下采煤、打大路等工作。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8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退保,并于2013年12月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经职业病诊断,2014年3月6日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二期。2014年6月5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1日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3月19日,原告申请了仲裁,2015年7月23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评残前生活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检查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1349123.00元,或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评残前生活津贴、检查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191525.00元,再补交工伤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三里峡煤矿一审时辩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愿承诺放弃离岗体检,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上述事实已由奉节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2013年9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原告又回被告单位继续上班至2013年11月份,视为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1月通知原告不再上班以后,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以后,被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于原告诊断为职业病时未参加工伤保险,符合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院确定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15元/12月×21个月=89276.00元、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为45392元/年×20年×75%=6808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392元/12×14=52957.00元、职业病检查费1080.60元、鉴定检查费858.50元、交通费320.00元,以上共计825372.00元。原告主张的工伤认定费500元,因没有正式发票,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被诊断为尘肺病以前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不符合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综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五条之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冉绍成与被告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于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绍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253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负担。三里峡煤矿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上班直到2013年11月,明显证据不足,社保部门的参加证明不能当然证明有劳动关系。冉绍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冉绍成在一审时主张在2013年9月3日与三里峡煤矿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仍然在三里峡煤矿务工至2013年11月,冉绍成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县社会保险局证明等证据证明,三里峡煤矿主张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证据明显不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里峡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