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正春与周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春,周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197号原告:王正春。被告:周新华。原告王正春为与被告周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春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1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000元)。被告周新华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王正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明细单1份。拟证明资金来源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周新华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周新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新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被告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正春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为110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2.50元,由被告周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6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月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