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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揭平平与江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平平,江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揭平平。被告江国祥。原告揭平平与被告江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国祥经传票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承诺2014年10月23日归还,同时立下借据(见附件)。到期后,原告问被告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25140元(自起诉时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时止)。被告未出庭,但电话口头辩称其于2015年2月12日偿付了原告本金款2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国祥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揭平平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在2014年10月23日前还清,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揭平平,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按月付息,如果不按期还款,则每月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揭平平同日通过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6万元汇入被告江国祥账户上。到期后,经原告揭平平多次催问,被告江国祥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了原告揭平平本金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款人民币1万元。后原告揭平平又多次催问,被告江国祥均以无钱为由拒还,至今尚欠原告揭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收条、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江国祥至今尚欠原告揭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事实,应偿付;原、被告虽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但此标准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只能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国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揭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款(本金款人民币4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2月13日至还清日止,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姜淑萍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