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R02F**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线至赵河公路1公里61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马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与由西向东路上宇驾驶的豫AG58**号轿车相撞,牛某某受伤,马某某当场死亡。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路上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R02F**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线至赵河公路1公里61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马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与由西向东路上宇驾驶的豫AG58**号轿车相撞,牛某某受伤,马某某当场死亡。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路上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亲属达成赔偿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姚录兰、李相云、马沛、马驰、马骋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牛某某的任何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方城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路某甲、李某某、赵某某、路某乙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民事裁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社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MR检查报告、方城县清河乡廓封村证明、赔偿协议书、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系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犯罪以后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杰远审判员 郭庆华审判员 文大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