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先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64号罪犯朱先发,男,汉族,现在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以(2013)贺八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朱先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07月18日送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先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朱先发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朱先发减刑二个月。另外,罪犯朱先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朱先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先发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44.90分。罪犯朱先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朱先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朱先发已履行了财产刑,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先发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4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黎百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