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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小波、王海平等与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波,王海平,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99号原告高小波。委托代理人贺敬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平。委托代理人贺敬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丛台区滏河北大街***号水星宾馆***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康,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小波、王海平与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小波、王海平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小波、王海平及其诉讼代理人贺敬霞、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世友、李泽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波、王海平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11月,原告高小波父亲亦即原告王海平丈夫高建钢(曾用名高存昌)与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鸿基花苑回迁居民房号确认单》,约定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回迁,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依约应向高建钢提供五套房屋,分别是:鸿基花苑4-1-101号,面积123.25㎡;鸿基花苑4-1-104号,面积98.84㎡;鸿基花苑5-1-1104,面积100.8㎡;鸿基花苑5-1-1204号,面积100.8㎡;鸿基花苑5-3-2604号,面积119.27㎡(开发商称该房屋面积为131.92㎡,应回迁面积为119.27㎡,差额部分原告已支付对价)。该五套房屋已于2013年9月交房入住。其后两个月左右,被告收走了原告手中的协议原件,并要求原告提供了拟办证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称办理房产证所需。但至今两年有余,被告却仍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期间高建钢因病去世,二原告是其合法继承人,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限期准备好办证所需资料和手续,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另该房屋当时拆迁前面积的测算,是单层套内面积,不存在公摊的问题,但回迁后的高层建筑公摊过大,导致房屋实际使用面积大大缩水,不符合旧城改造改善居民居住条件的原则及回迁房使用面积不得小于原住房屋使用面积的政策,请求法院委托专业部门进行测量,并根据测量结果,判令被告就面积缩水部分向原告予以补偿。请求判令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责任,支付赔偿金10万元;请求责令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补偿因回迁房公摊过大导致的而积缩水部分,具体诉讼中委托专业测量后另行追加。原告高小波、王海平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告高小波、王海平身份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高小波、王海平的诉讼主体身份。2、原告高小波和其妻子巩雪与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3、原告王海平、高小波与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份;4、原告王海平与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份;5、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回迁居民房号确认单1份。证据2-5,用以证明回迁房产的具体情况。6、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合法诉讼身份。7、邯郸市丛台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96年4月4日发出的私人修建房屋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拆迁前的房产情况。8、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10月19日出具的房屋入住手续书5份,用以证明交房的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对原告高小波、王海平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王海平、高小波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4,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5,回迁居民房号确认单无异议。对证据6,家庭关系证明无异议。对证据7,私人修建房屋许可证是以前的准建的许可证,现在房屋早已经拆迁,双方也签订了回迁协议,许可证是否是被拆迁房屋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房屋入住手续书无异议。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系拆迁安置补偿关系,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回迁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赔偿金。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已经按回迁协议的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称面积缩水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告王海平丈夫高建钢与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2、原告王海平、高小波与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份;3、原告王海平与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份。证据1-3,用以证明回迁的房屋面积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回迁的房屋面积远远大于被拆迁的房屋面积。4、回迁居民办房证的确认明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办理回迁房屋的房产证的基本信息,以及应回迁面积均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5、原告高小波与申海英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换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高小波与案外人房号更换的事实。6、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10月19日出具的房屋入住手续书5份,用以证明五套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高小波、王海平对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平与原告高小波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海平丈夫即原告高小波父亲高存昌于2013年8月15日去世。位于丛台区朝阳路3号胡同10号房产原系高存昌私有房产。2008年,丛台区朝阳路3号胡同10号被列为拆迁范围。2008年7月14日、2012年2月24日,高存昌(高建钢)、原告王海平、高小波与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了五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向高存昌(高建钢)出具了回迁居民房号确认单,回迁房屋分别为4-1-101号、4-1-104号、5-1-1104号、5-1-1204号、5-3-2604号(2013年10月19日原告高小波与申海英换房为5-3-2504号)。2013年9月,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将上述五套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海平、高小波。该五套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高小波、王海平认为,被告鸿基房地产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回迁房公摊过大,侵害了其权利。故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均举证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入住手续书分析,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后,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海平、高小波居住使用。关于原告王海平、高小波主张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请求赔偿损失问题,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未造成原告王海平、高小波的直接损失,原、被告双方可依据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以有关部门审批、测绘、计算最终确定的面积为准,待有关部门确定房屋建筑面积后,由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为原告王海平、高小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关于原告王海平、高小波主张的回迁房公摊过大问题,由于有关部门尚未对诉争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量,无法确定公摊面积数,待有关部门确定房屋建筑面积后,原告王海平、高小波可依据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王海平、高小波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小波、王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高小波、王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新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连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