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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0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俊峰、陈必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俊峰,陈必红,王登相,李成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830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川,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俊峰,男,44岁。被告陈必红,女,41岁。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振华,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登相,男,54岁。被告李成耀,男,44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俊峰、陈必红、王登相、李成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皋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川、被告李俊峰、陈必红的委托代理人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登相、李成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俊峰、陈必红向原告农商行的下属单位银海支行借款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13.8%,被告王登相、李成耀自愿提供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原告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李俊峰、陈必红仅归还部分本息,被告王登相、李成耀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李俊峰、陈必红归还原告农商行本金126633.35元及至2015年12月6日结欠利息2298.07元,以及2015年12月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王登相、李成耀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俊峰、陈必红辩称:借款属实,因为经营亏损无力偿还,请求原告农商行减免利息。被告王登相、李成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农商行和被告李俊峰、陈必红、王登相、李成耀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俊峰、陈必红向原告农商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年利率为13.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年利率为20.7%。被告王登相、李成耀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4年10月20日,原告农商行向被告李俊峰发放15万元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农商行催要,被告李俊峰、陈必红仅归还部分本金及至2015年10月2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尚欠本金126633.35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王登相、李成耀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交的四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原告农商行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担保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农商行和四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农商行按约向被告李俊峰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俊峰、陈必红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李俊峰、陈必红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登相、李成耀为被告李俊峰、陈必红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王登相、李成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登相、李成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俊峰、陈必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633.35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二、被告王登相、李成耀对被告李俊峰、陈必红在上述条款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元,减半收取1439.5元,由被告李俊峰、陈必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9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皋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