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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薛家太与被告南部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家太,南部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71号原告薛家太,男,生于1964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罗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部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喻凤鸣,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瑞,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家太诉被告南部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收到起诉状,在立案审查阶段,被告交通局申请诉前调解,原告亦同意诉前调解,故本院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7日内未予立案。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8日再次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雍登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家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家太诉称,199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改建国道212线南部-盘龙段《砌石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该工程,而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长期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本息共计650000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交通局辨称,2010年2月14日之前,被告交通局已陆续付清了原告薛家太的全部工程款。且原告没有在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1997年3月15日,原告是与南盘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签订的《砌石工程承包合同》,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5日,原南部县交通局设立的南部县国道212及南盘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甲方)与原告薛家太(乙方)签订了改建国道212线南部-盘龙段《砌石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项目、任务及管理甲方将南盘公路7K+200(6村1社堰)—7K+720(林场、涵洞、堡坎)的砌石工程交给乙方,由乙方组织人员施工……在1997年4月30日之前按质按量完成……五、工程价款和付款办法(一)材料单价,具体以指挥部文件规定为准。(二)付款方法先由乙方全垫资施工,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90﹪的资金,10﹪的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公路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全部付清。六、违约责任甲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不能给乙方付清应付资金,则按银行贷款的月息给乙方计算资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薛家太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全垫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南部县国道212及南盘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又将南盘公路K6+100(7村黄桷树处)的堡坎砌石工程交与原告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将原7K+200—7K+720施工段改为K6+100—K7+720施工段)。1998年3月,原告按约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后,南部县国道212及南盘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又将K6+752-K7+720恢复水毁工程交与原告施工,该工程原告于1999年10月竣工,双方并于2000年8月19日补签《砌石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承包金额为56324元,先由乙方(原告)全垫资施工,待工程任务结束验收合格后,三年付清,第一年支付3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40﹪,甲方(发包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不能给乙方付清规定的应付资金,则按国家银行当期贷款利息给乙方计算资金利息等”。2006年1月20日,南部县审计局根据原南部县交通局提供的相关资料对原告承包的全部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作出了南审投决[2006]8号《审计决定书》,审计结果为:“该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编制的送审结算金额为910351.34元,审增金额为6016.67元(其中:南盘公路K6+100~K7+720砌石工程(新建)审减金额为15544.32元,南盘公路K6+752~K7+720恢复水毁工程审增金额21560.99元),审计确认的竣工结算金额为916368.01元”。1997年4月30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南部县交通局已陆续向原告薛家太支付了全部工程款916368.01元【其中:K6+752~K7+720恢复水毁工程款77884.99元(56324元+审增金额21560.99元),K6+100~K7+720段砌石工程款838483.02元(审计总金额916368.01元-77884.99元)】,具体详情为:1998年3月31日前共计支付115000元(应扣减漆昌久的应付款项64400元),1998年4月9日付款20000元,1998年6月30日付款2000元,1998年8月13日付款30000元,1998年9月11日付款10000元,1998年12月4日付款20000元,1999年2月8日付款30000元,1999年8月16日付款20000元,2000年1月30日付款80000元,2000年10月30日付款20000元,2001年1月30日付款70000元,2002年2月28日付款70000元,2003年1月30日付款38000元,2004年1月30日付款40000元,2005年2月20日付款67600元,2006年1月30日付款30000元,2007年2月12日付款32168.01元,2007年2月13日付款20000元,2008年3月5日付款70000元,2008年3月18日付款40000元,2009年1月15日付款56000元,2010年2月8日付款100000元。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薛家太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南部县交通局于2010年11月4日更名为南部县交通运输局。本院认为,虽原告与南部县国道212及南盘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签订的《砌石工程承包合同》因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甲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不能给乙方付清应付资金,则按银行贷款的月息给乙方计算资金利息”,所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案涉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不能给乙方付清应付资金,则按银行贷款的月息给乙方计算资金利息”,该约定实际就是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已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再次主张支付违约金,显然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付款的参照起算点,虽合同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但当事人双方都不能提供验收合格手续,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交通局在原告竣工后组织了收方计量,并投入使用,故验收合格之日以竣工之日确定较为适宜,同时,K6+100—K7+720施工段载明1998年3月竣工,K6+752-K7+720恢复水毁工程于1999年10月竣工,双方当事人亦不能证明具体的竣工日期,故该两工程的验收合格之日本院分别认定为1998年3月31日和1999年10月30日。对于付款期限,两个工程合同分别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90﹪的资金,10﹪的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公路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全部付清。”、“工程任务结束验收合格后,三年付清,第一年支付3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40﹪。”,故K6+100—K7+720合同段工程价款754634.72元(838483.02×90%)应于1998年6月30日付清,保证金83848.30元(838483.02×10%)应于1999年3月31日付清;K6+752-K7+720恢复水毁工程工程价款23365.5元(77884.99元×30%)应于2000年10月30日付清,工程价款23365.5元(77884.99元×30%)应于2001年10月30日付清,工程价款31154元(77884.99元×40%)应于2002年10月30日付清。案涉工程虽为南部县国道212及南盘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发包,但该指挥部为被告设立,未办理设立登记,且没有财产,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从支付工程价款的主体来看,可认定被告为其主管部门,故因本案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本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0年2月8日,而原告在2012年2月3日就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因被告交通局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而未立案,应视为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要,双方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8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部县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薛家太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1998年7月1日起至1998年8月13日止,以本金682034.72元为基数;从1998年8月14日起至1998年9月11日止,以本金652034.72元为基数;从1998年9月12日起至1998年12月4日止,以本金642034.72元为基数;从1998年12月5日起至1999年2月8日止,以本金622034.72元为基数;从1999年2月9日起1999年3月31日止,以本金592034.72元为基数;从1999年4月1日起至1999年8月16日止,以本金675883.02元为基数;从1999年8月17日起至2000年1月30日止,以本金655883.02元为基数;从2000年1月31日起至2000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575883.02元为基数;从2000年10月31日起至2001年1月30日止,以本金579248.52元为基数;从2001年1月31日起至2001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509248.52元为基数;从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2年2月28日止,以本金532614.02元为基数;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02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462614.02元为基数;从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1月30日止,以本金493768元为基数;从2003年1月31日起至2004年1月30日止,以本金455768元为基数;从2004年1月31日起至2005年2月20日止,以本金415768元为基数;从2005年2月21日起至2006年1月30日止,以本金348168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31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以本金318168元为基数;从2007年2月13日起至2007年2月13日止,以本金286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2月14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以本金266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6日起至2008年3月18日止,以本金226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以本金156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五年以上期)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薛家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南部县交通运输局负担4000元,原告薛家太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登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