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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谷甲某诉被告龙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甲某,龙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808号原告谷甲某,男,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茶陵县人,大学文化,中学教师,住茶陵县创信小区电梯房*栋。委托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龙甲某,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茶陵县严塘镇长江村。原告谷甲某与被告龙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琴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之、龙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甲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在未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13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4日,女儿龙乙某出生。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贪慕虚荣、嗜好赌博,不以家庭为重,婚后双方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常年在西藏教书,与被告两地分居多年,被告不履行过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义务,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2014年7月份至今,婚生女龙乙某在原告家生活,就读于严塘镇沙江村小学,被告从未过问。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龙乙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共计7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茶陵县严塘镇沙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度学杂费收据一张及2015年度学杂费收据三张,证明婚生女龙乙某自2014年农历7月份以来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被告质证称婚生女龙乙某是于2014年10月7日以后才到原告家居住生活。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公积金借款合同书一份及借款凭证一份、房款及税费票据共计六张,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在茶陵县创信小区购买了套间,原告共支付268756元。被告对购房合同及公积金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贷出来的钱并没有用于缴付房款,因为房款是被告缴付的。4.银行转账凭证16张,其中105000元是转给被告缴付房款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用于被告生活及抚养小孩。被告对此没有异议。5.录音光盘两张,证明被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对此予以了认可。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在原告的暴力及恐吓的情况下录取的,且进行了剪辑。被告龙甲某答辩称,原告于婚前欺骗原告,隐瞒其真实姓名,婚后又未兑现“结婚后调回株洲”的承诺,以致造成双方两地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对被告及小孩漠不关心,视财如命,从未寄钱回来用于家庭开支。原告生性多疑,脾气暴躁,时常无故殴打被告,甚至辱骂及恐吓被告父母。婚后,原告长期与其他女子保持暧昧关系,长期隐藏、转移夫妻财产,严重的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长期在西藏工作,西藏自然条件差,教育资源匮乏,且原告父母年事已高,其母又嗜赌成性、教育方式简单粗暴,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龙乙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对于婚姻存在重大过错,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被告要求分得三分之二的共有财产。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两份,证明2014年农历7月27日,原告带着其父亲到被告家对被告及其父母进行恐吓,并于2014年8月2日又到被告家中闹事;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婚生女龙乙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称原、被告两家人确实是发生过纠纷,但原告并没有闹事,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小孩确实是由被告父母在带养。2.西藏山南地区第二高级中学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校正式教师,月工资为599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3.收据十二张,证明婚生女龙乙某自2012年第二学期至2014年第一学期的学费均由被告支付,共计6000多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说以上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经常有汇款给被告用于家庭及小孩开支。4.茶陵县剑桥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下学期一直在该幼儿园工作,2014年10月7日离职,月工资为1100元。原告对被告曾经在茶陵县剑桥幼儿园上班的事实无异议,但指出其月工资为1400元。5.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2日茶陵县城关派出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打了被告,并将电脑主机等财产拿走的事实。原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摩托车是其在使用,现在原告家中。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购买了一辆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小孩由被告父母带养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实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下学期一直在茶陵县剑桥幼儿园工作的事实,但“月工资1100元”的字迹系被告父亲所写,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3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4日,婚生女龙乙某出生,自2004年10月7日开始,龙乙某一直生活在原告家,由原告父母带养。婚后,原告仍一直在西藏教书,双方因此两地分离,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沟通不力,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有任何改善,原告遂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龙乙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共计7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另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在茶陵县创信国际新城购买了一套间(电9栋1303号房)及车库一间,原、被告当庭均同意作价四十万元。2012年9月,被告购买了一辆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现由原告使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西藏添置了热水器,洗衣机等家电,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聚少离多,未能很好的经营夫妻感情,加之双方缺乏沟通,亦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龙乙某现在原告家生活,加之原告收入稳定,又是一名教师,从有利于小孩的正常生活及学习的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故婚生女龙乙某宜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自2016年4月开始按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自2003年至今一直在西藏工作,原、被告共同在茶陵县城添置的房产及车库宜归被告支配及使用。原、被告均同意对上述财产作价四十万处理,根据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中的45%折价款即180000元。被告添置的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现由原告方支配及使用,宜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西藏添置的热水器、洗衣机等家电及其他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甲某与被告龙甲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龙乙某由原告谷甲某抚养至成年,被告龙甲某从2016年4月份开始按500元/月向原告谷甲某支付抚养费,每年度的抚养费限被告龙甲某在当年的10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龙甲某对婚生女龙乙某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谷甲某应予以协助,不得随意阻止;婚生女龙乙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共同财产处理:原告谷甲某与被告龙甲某于2010年共同购买的茶陵县创信国际新城电9栋1303号商品房及车库,包括屋内的财产归被告龙甲某所有,被告龙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原告谷甲某支付房屋及车库折价款180000元;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归原告谷甲某所有,原告谷甲某在西藏添置的热水器、洗衣机等财产归原告谷甲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谷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琴意人民陪审员  龙 涛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建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