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泉州市富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与林焕君、张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富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林焕君,张宗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969号原告泉州市富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江祖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坚平、郑婉琼,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林焕君,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张宗根,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泉州市富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焕君、张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应才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富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焕君、张宗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富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树脂产品用于销售,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双方在销售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终止后清偿全部所欠货款,双方并约定,乙方(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支付未付货款总额50%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截止2015年5月份,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203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双方在销售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向合同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二出具对账单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2031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9609元(按未支付货款30%计算),并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焕君、张宗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泉州市富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焕君、张宗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树脂制品供其在浙江温岭区域销售,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合同终止,乙方(被告)必须在合同终止后三十天内清偿所欠甲方(原告)的全部货款。乙方(被告)应当及时向甲方(原告)支付货款,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货款总额50%计算的违约金、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等等。2015年5月1日被告张宗根出具一份对账单交由原告收执,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432031元。结欠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委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合同、对账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焕君、张宗根结欠原告泉州市富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树脂款432031元,有销售合同及对账单各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3203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则应支付按货款总额50%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按货款总额30%计算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已经终止,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偏高,应予调整。违约金的主要作用是弥补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本案因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势必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故原告因本��二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应以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来认定。本案中,无论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按货款总额50%计算亦或是原告起诉请求的按货款总额30%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均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精神及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以所欠货款总额432031元为基数,自违约之日(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票据各一份为证,应予认定,且上述收费并不违反省物价局、司法厅相关收费规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焕君、张宗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焕君、张宗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市富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20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总额43203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付);二、被告林焕君、张宗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富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36元,减半收取为4768元,由原告负担725元,二被告负担404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参照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