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聪慧与呼和浩特市北亚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区北亚涮肉坊维也纳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慧,呼和浩特市北亚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区北亚涮肉坊维也纳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90号原告李聪慧委托代理人李聪玲被告呼和浩特市北亚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府街西延伸道西端。法定代表人马书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城区北亚涮肉坊维也纳店(北亚一岁羊火锅维也纳店),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马场北路南侧城市维也纳商铺。经营者杨威,系该店负责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曙霞,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聪慧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北亚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公司)、被告新城区北亚涮肉坊维也纳店(以下简称北亚涮肉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慧委托代理人李聪玲,被告北亚公司、被告北亚涮肉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克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聪慧诉称,2015年8月26日19点,原告四人于北亚一岁羊火锅维也纳店1号雅间就餐,由于被告未尽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导致原告四人在用餐期间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发至今,被告方在事后从未问询原告治疗情况,在救治期间产生的费用也未予支付。原告的抢救及治疗费用均自行支付。被告作为餐饮服务企业,本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就餐场所,但被告却未尽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导致原告在用餐期间受到严重人身及精神伤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95.54元(国内4294.54元,日本1201元),误工费5238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及治疗期间交通费15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134.04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并当庭向原告道歉。被告北亚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北亚涮肉坊就餐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北亚涮肉坊属于个体工商户,被告北亚公司跟北亚涮肉坊没有关联。本案一氧化碳中毒是被告北亚涮肉坊的管理问题,不是食品问题。被告北亚公司对北亚涮肉坊没有进行管理。原告对被告北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北亚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北亚涮肉坊辩称,原告在用餐期间一氧化碳中毒,被告北亚涮肉坊也没有及时对原告进行抢救,对以上事实认可。原告对于相关损失费用的计算,其中部分与法律相关规定有冲突的地方,对日本产生的医疗费和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是原告自己计算得出的,不应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李聪慧在北亚一岁羊火锅维也纳店用餐期间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4262.03元。2015年8月28日,在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499.79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李聪慧一氧化碳中毒。原告提供了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两张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出租汽车通用机打发票,共计23.5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95.54元(国内4294.54元,日本1201元),误工费5238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及治疗期间交通费15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134.04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并当庭向原告道歉。本院认为,餐饮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因其提供的餐饮设施及就餐环境存在瑕疵导致消费者损害的,经营者应当赔偿消费者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北亚涮肉坊从事营利性的商业行为,是为社会公众提供这种营利性商业服务场所的所有人,是经营活动者,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被告北亚涮肉坊作为饭店的经营者,有保障就餐者生命及财产安全的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就餐过程因一氧化碳中毒受到损害,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北亚涮肉坊存在过错,故应当由被告北亚涮肉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亚公司和被告北亚涮肉坊是独立的法人,被告北亚公司并不经营和管理被告北亚涮肉坊,两被告之间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原告对被告北亚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日本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证据没有经权威机关验证核实,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日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国内的医药费5495.54元,依据有效票据核定,本院支持5495.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38元,该误工费是在日本产生的,且该证据未经认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元,原告因治疗一氧化碳中毒在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实际住院1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0251元/年,故本院支持1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营养费需医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5元,依据有效票据核定,本院支持23.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当庭向原告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地点,且该项请诉请求本院以精神损失费的形式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共计6729.04元。被告北亚涮肉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有效避免损害的发生,导致原告受损,故由被告北亚涮肉坊承担6729.04元赔偿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城区北亚涮肉坊维也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聪慧医疗费人民币5495.54元、护理费人民币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交通费人民币2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6729.04元;二、驳回原告李聪慧对被告呼和浩特市北亚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聪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2元,由原告李聪慧承担人民币145元,被告新城区北亚涮肉坊维也纳店承担人民币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泽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乌格德乐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