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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辉林与李劲松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辉林,李劲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辉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劲松,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辉林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萌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与他人合伙经营遵化市苏家洼镇瓦子庄朱庄子采矿。2015年3月15日,署名张占齐的人为原告赵辉林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2006年7月,我与赵辉林、李劲松等人合伙经营瓦子庄北山矿石场,2012年9月散伙,帐已结清,由我给李劲松、赵辉林应得退伙分红、账目往来等款项伍佰壹拾万元(510万)整,并打入李劲松农行卡账户内,据我记得该款应有赵辉林275万元贰佰柒拾伍万元,特此证明。证明人张占齐2015.3.15”。2012年9月19日,被告李劲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赵辉林150万元。后原告赵辉林依据署名张占齐的证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劲松偿还应付散伙资金120万元,并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赵辉林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李劲松立即偿还应付散伙资金120万元,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由李劲松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占齐汇给被告李劲松账户的510万元中,是否有275万元归原告赵辉林所有,是本案原、被告争执的主要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赵辉林所提交的2012年9月4日张占齐曾给被告李劲松汇款510万元的事实,因有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辉林提交的署名张占齐的书面证言中,用“据我记得该款应有赵辉林275万元”的语言进行证实,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署名张占齐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赵辉林主张的275万元的归属权,被告李劲松又不予认可,故对署名张占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应由原告赵辉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赵辉林虽然称被告李劲松已经退还150万元,尚欠120万元未退还原告,但因缺乏确凿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赵辉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赵辉林负担。判后,赵辉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合伙纠纷,是不当得利纠纷,纠缠合伙清算是混淆视听,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本案案外人张占齐给付李劲松510万,其中有赵辉林275万元有张占齐的明确认可,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且存在严重超审限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张占齐的书面证言,人民法院没有提示上诉人需要张占齐出庭证实书面证言内容,不能以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赵辉林的上诉,李劲松主要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时,李劲松是否出庭并不影响案件审理,且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二、人民法院在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材料中,已经向当事人明示了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而且,上诉人及代理人对于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是明知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是属于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时至今日二审开庭仍然证人未出庭,证明上诉人对于举证责任已经无法弥补。三、本案法律关系认定清楚,一审上诉人没有就本案的案由提出任何异议。四、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其理由不仅是书面证言真实性没有得到核实,而且其证言的内容同样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一审判决依据举证责任和对证据的审查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是正确的。五、该瓦子庄北山矿石场其股东达到了100多人,股东的分红是在全体股东之间就经营的利润所进行的分配。个别股东无权将全体股东的资金私自分配,上诉人所主张的这一不合理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李劲松应否返还赵辉林120万元散伙资金。上诉人赵辉林主张李劲松应返还其120万元合伙清算款,提供了案外人张占齐出具的书面证明作为证据。案外人张占齐作为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赵辉林除却案外人张占齐的书面证明外,提供的催款通知书及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实被上诉人李劲松与案外人张占齐、上诉人赵辉林之间存在过打款事实及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催要过款项,但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李劲松存在需要支付赵辉林1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应返还120万元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本院对上诉人赵辉林本案中提出的李劲松返款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因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由审理法院根据案情决定;审限问题亦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应予以发回重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赵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鑫代理审判员  高颖代理审判员  周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