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斐彬与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斐彬,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119号原告:周斐彬,女,汉族,1948年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曾小斌,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仲林,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振兴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3985243-9。法定代表人:程志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兰,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的原告周斐彬诉被告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大和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由大和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的人民法院,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周斐彬主张于2013年7月15日与大和公司签订五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大和公司将大和义乌小商品城四层的4A-13号、4A-136号、4A-259号、4A-260号、4A152号五间商铺租赁给周斐彬。大和公司一次性向周斐彬收取物业管理费31,708元和行业管理保证金15,000元,共46,708元。周斐彬提供《商铺租赁合同》载明,案涉商铺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富民中路423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物为商铺即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租赁物位于东莞市大朗镇,而东莞市大朗镇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大和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艳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