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少海与王丽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海,王丽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194号原告郭少海,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新港船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丽荣,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郭少海与被告王丽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海、被告王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少海诉称,200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享有所有权的滨海新区吉祥里***号房屋(建筑面积63平方米)卖给被告。协议约定房产价款31万元,首付7万元,贷款24万元。协议还就首付款及贷款存入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在中国银行设立的专用帐户的时间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将协议交给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存入房屋管理中心的专用帐户。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房产买卖协议,但已交给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未及时撤回。2016年1月19日,原告拟以房屋所有权证在信托公司办理贷款。信托公司告知原告需更换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才可办理。原告去房屋管理中心,要求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才发现于2007年8月3日交给房屋管理中心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尚未撤回。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3日签订并未履行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证明双方在2007年8月3日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现在我们找到房管局,房管局说如果这个协议消不掉我换不了新房产证,因为我是想用这个房子去贷款,所以要换新证,这个证据是2016年从房管局打印出来的,但房管局不给盖章;证据二、房屋产权证,证明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是原告;证据三、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是原告。被告王丽荣辩称,2007年订完协议后,我给了原告定金5000元,但由于房价一直上涨,原告不想卖了,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吉祥里***号房屋的产权人系本案原告。200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26872-000527),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房产价款为310000元,被告首付款7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240000元。此外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到银行签字办理贷款手续,后因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被告九年来亦未主张要求履行过上述协议,故双方已均无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郭少海与被告王丽荣于2007年8月3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周丽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