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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颜海瑞颜某、玉建裕玉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海瑞颜某,玉建裕玉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6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海瑞颜某,男,1993年7月3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青秀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5年5月25日。刑期至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聂俊贤,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玉建裕玉某,男,1996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乐礼居,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海瑞颜某、玉建裕玉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海瑞颜某及辩护人聂俊贤、被告人玉建裕玉某及辩护人乐礼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颜海瑞颜某、玉建裕玉某与覃小哥某、何大益某、蓝常红蓝某、李明凤李某等人(已判决)将被害人陆某2挟持至南宁市良庆区玉洞木材城月湖一里,使用暴力抢走陆某2身上人民币约500元,并强迫陆某2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分别取出2500元和300元,将上述款项抢走。2、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蓝常红蓝某以还手机为由将被害人陆某2骗至南宁市良庆区建源路附近土坡,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颜海瑞颜某与覃小哥覃某、何大益何某、李明凤李某等人用绳子绑住陆某2,使用暴力抢走其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害人陆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颜海瑞颜某、玉建裕玉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陆某2的陈述,证人陆某1、苏某、玉爱凤玉某1的证言,同案犯覃小哥覃某、何大益何某、蓝常红蓝某、李明凤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颜海瑞颜某、玉建裕玉某的供述,法医临床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海瑞颜某、玉建裕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海瑞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海瑞颜某、玉建裕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颜海瑞颜某的辩护人聂俊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颜海瑞颜某犯罪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颜海瑞颜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谅解书。被告人玉建裕玉某的辩护人乐礼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玉建裕玉某犯罪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玉建裕玉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颜海瑞颜某、玉建裕玉某与覃小哥覃某、何大益何某、蓝常红蓝某、李明凤李某等人(已判决)将被害人陆某2挟持至南宁市良庆区玉洞木材城月湖一里,使用暴力抢走陆某2身上人民币约500元,并强迫陆某2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分别取出2500元和300元,将上述款项抢走。2、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蓝常红蓝某以还手机为由将被害人陆某2骗至南宁市良庆区建源路附近土坡,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颜海瑞颜某与覃小哥覃某、何大益何某、李明凤李某等人用绳子绑住陆某2,使用暴力抢走其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害人陆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颜海瑞颜某、玉建裕玉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颜海瑞颜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陆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陆某2的陈述,证人陆某1、苏某、玉爱凤玉某1的证言,同案人覃小哥覃某、何大益何某、蓝常红蓝某、李明凤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颜海瑞颜某、玉建裕玉某的供述,法医临床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海瑞颜某、玉建裕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海瑞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海瑞颜某、玉建裕玉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海瑞颜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颜海瑞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海瑞颜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玉建裕玉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玉建裕玉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海瑞颜某、玉建裕玉某犯罪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均在共同商议后积极参与劫取被害人财物,并使用暴力至被害人轻微伤,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海瑞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玉建裕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炜磊审 判 员  韦肖依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