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丽影犯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第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丽影,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丽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玉恩、书记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丽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刘丽影隐瞒李某死亡事实,冒用李某的身份信息骗领农村低保金40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丽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安某、李某1、马某、李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存款明细账,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刘丽影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名骗领低保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丽影犯罪后主动退还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丽影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