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贤锋与张磊、徐州振德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贤锋,张磊,徐州振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3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振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龙泰大厦7#-2-402室。法定代表人周夫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宁宁。上诉人张贤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2月22日按照上诉状上载明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约投挂号单号:8800002832766)向上诉人张贤锋寄送开庭传票,定于2016年3月2日09:20在本院十七法庭开庭审理本案,但上诉人张贤锋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该邮件已于2016年2月23日因本人签收而妥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张贤锋寄送开庭传票为有效送达。上诉人张贤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张贤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王 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