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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广场厕所门口处,盗走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合浦18103”二轮黑色“美豹煌”牌电动车一辆,并于当晚在合浦县党江路口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过往男人。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36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动车销售单、电动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估价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春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