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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2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妍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逛街外出后,一起回到中山市小榄镇被害人李某的住宅内。期间,被告人张某趁机窃取被害人李某的黄金首饰1盒(内有3只小孩带的黄金戒指、1条带有新形玉石吊坠的黄金项链、1只小孩黄金手扼,均无法鉴定价值)后离开。同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小榄镇某首饰店将盗得的上述黄金首饰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050元。2015年1月27日,公安人员在小榄镇某处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被盗的心形玉石吊坠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其他赃物未能缴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心形玉石吊坠的照片、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首饰等委托鉴定的复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销赃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被害人李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司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又能退赔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健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淑娟梁敏芳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