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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立民,任灵贞,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161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18号。负责人:卢东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健辉、王晓琴,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西城路1239号。法定代表人:方永平。被告:吴立民,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被告:任灵贞,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发大道382号。法定代表人:施建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立民、任灵贞、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6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利息、罚息266533.07元,复利2362.32元,共计268895.39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一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原告对第二、三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丹溪北路18号0106室房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16336号至c00116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001-0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第二、三、四被告在最高保证额1300万本金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0日,被告吴立民、任灵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坐落于义乌市丹溪北路18号0106室房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16336号至c00116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001-01169号]为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在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担保额为本金余额1301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4年3月25日,被告任灵贞、吴立民、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灵贞、吴立民、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保证额为本金余额1300万元。保证期间二年。2014年6月12日,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期限自提款日至2015年6月10日,利率为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8%,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6元及利罚息266533.07元、复利2362.3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499999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利罚息266533.07元、复利2362.3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3万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吴立民、任灵贞名下坐落于义乌市丹溪北路18号0106室房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16336号至c00116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001-011**号;最高本金余额1301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立民、任灵贞、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4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予交上诉费4889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