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宫宝东与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宝东,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544号原告宫宝东。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江南水郡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棕锋,职务总经理。原告宫宝东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宫宝东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220号家合广场D381B号商铺由原告承租,租期33年。原告将此商铺委托被告统一经营,被告每年按照店铺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承租款,但被告确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店铺租金16405.2元及延期利息并按照半年返租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宫宝东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家合广场D381B号商铺,租期20年,租金共136710元。合同补充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交由被告统一经营,租金按照店铺总投资款的12%支付,支付满八年后,第九年开始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按照店铺总投资款的18%支付,直至合同期满或终止。合同另约定,甲方(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执行“上打租半年返”政策,每年支付租金二次,直至合同期满或终止,如未按期履行,甲方需每日按半年返租金款的1‰向乙方(宫宝东)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店铺租金每年分两笔支付,于每年1月28日向支付上半年租金8202.6元(136710×12%÷2=8202.6);每年7月31日支付下半年租金8202.6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被告便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起诉时共计欠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租金16405.2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就店铺租金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收据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宫宝东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及《转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家合广场D381B号商铺租金136710元,且已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上述商铺交付被告委托经营,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起便单方停止履行合同,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D381B商铺租金1640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就原告主张以半年返租金额8202.6元为基数按照1‰/日的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违约金标准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宫宝东商铺承租款16405.2元,并以8202.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202.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怀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梓琨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