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4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朱有海、庚春海、王莉丽、刘志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朱有海,庚春海,王莉丽,刘志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4663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98号。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曲勇,男。被执行人:朱有海,男。被执行人:庚春海,男。被执行人:王莉丽,女。被执行人:刘志奇,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朱有海、庚春海、王莉丽、刘志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庄民初字第54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借款4万元、利息34822.14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4000元,诉讼费1712元、执行费1108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朱有海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磨石房分理处帐户存款5万元,并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同时冻结12个月(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长喜审 判 员 刘轶华代理审判员 张勋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