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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绍枚与被告邓雨容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岳阳市青年中路***。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2日经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离婚判决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岳阳楼区东茅岭***房产未作处理。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合理分割本案争议房产,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合理分割坐落于岳阳楼区东茅岭***号房产;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号房产系被告婚前福利分房,且该房是用旧福利房换取,并非婚后购买;2、***号房已交付给债权人,用来偿还被告借款,原告知晓并已默认;3、被告与原告自结婚后,经济上就是独立分开的,各用各的钱;4、原告与他人同居,甚至有重婚之嫌,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5万元精神及物质损失;5、原告不能维护女儿的合法权益,企图将养母安置房给原告姨侄,无权再分割其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4月22日,双方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路居委会,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通过被告单位房改售房取得,2005年1月18日登记至原告名下,产权证号为***,目前无抵押。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房屋价值为45万元,但均无意竞价购买。原、被告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离婚判决对本案争议房产未作处理。离婚后,原告经查证属实,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合理分割本案争议房产,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房产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坐落于岳阳楼区东、产权号房屋系与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合理分割本案争议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原、被告均无意出资45万元购买该房屋,本院酌情予以处理,该房屋系被告单位房改取得,有福利性质,且登记在被告名下,为便于管理,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向原告支付22.5万元。关于被告提出的为了偿还债务本案争议房产已经抵押给案外人,但经查实该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且被告与案外的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岳阳楼区东、产权证号房屋归被告***所有。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分割款22.5万元。以上第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腊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颖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