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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公司员工。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时45分许,被告人鄢某醉酒后驾驶沪C×××××小型轿车从江苏省太仓市行驶至昆山市夏驾园荣苑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罗某的烧烤炉及夏驾园荣苑小区路灯杆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93mg/100ml。被告人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鄢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时45分许,被告人鄢某醉酒后驾驶沪C×××××小型轿车从江苏省太仓市行驶至昆山市夏驾园荣苑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罗某的烧烤炉及夏驾园荣苑小区路灯杆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93mg/100ml。被告人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鄢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查获报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