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1时许,在尉氏县邢庄乡尚村北地狗肉饭店内,被告人韩某某等十人吃饭期间与被害人毛某某等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韩某某用啤酒瓶将毛某某的眼部打伤。经鉴定,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抓获归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达成协议,韩某某一次性赔偿毛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人毛军伟、毛卫生、证人毛小辉、苏亚青、证人吴占魁、吴二魁、黄占彪、吴中原、吴永亮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毛某某各项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韩某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玉霞审判员 孙军玲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沛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