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焦淑荣因与大庆市服装一厂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淑荣,大庆市服装一厂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淑荣,女,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街三街。法定代表人谢春艳,该厂厂长。上诉人焦淑荣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服装一厂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会商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焦淑荣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庆市服装一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本案系与企业有关的纠纷。1997年,大庆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同意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按照股份合作制形式改制。原告焦淑荣系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的职工,交纳股金2200元。对于本案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焦淑荣的起诉。上诉人焦淑荣上诉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庆市服装一厂未到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为上诉人焦淑荣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服装一厂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主要涉及财产所有权、财产权利流转等财产关系,系公民与法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应当受理的案件,上诉人焦淑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会商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徐荣红审 判 员 刘 放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美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