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义盘与宜兴市国顺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义盘,宜兴市国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2民初1336号原告胡义盘,男,195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高建川、徐柯,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国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化工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14286257-0。法定代表人宋顺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雪锋,该公司职员。原告胡义盘与被告宜兴市国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展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义盘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川、被告国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义盘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15日,原告在下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与机动车一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2015年6月8日,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申请工伤已经超过规定的申报时限,且原告已经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原告系务工农民,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与标准向原告支付268911.37元。被告国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在事故发生伤害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直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义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谈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