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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郭春雨、郭超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春雨,郭超明,郭超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5执245号申请执行人郭春雨,男,汉族,住郸城县(村),被执行人郭超明,男,汉族,住,被执行人郭超朋,男,汉族,住(村)。我院受理郭春雨申请执行郭超明、郭超朋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向被执行人送到了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已生效的(2014)郸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此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了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郸民初字2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展 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煜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