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灵宝市光明钢构有限公司、侯小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市光明钢构有限公司,侯小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959号原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宏林,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大街**号。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光明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令峡,公司经理。住所地:灵宝市焦村镇焦村街。被告侯小仓,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现住灵宝市,系闫令峡之夫。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席冠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德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光明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钢构公司)、侯小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12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被告光明钢构公司、侯小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德源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活动房承包合同,为原告灵宝华岸春天项目部生活区建设临时彩板房,被告施工完成后,原告支付工程款45.8万元,2015年5月25日,我公司按照政府要求进行火灾隐患排查时,发现彩板房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止的易燃泡沫板,为此我公司总部下达停用通知,被告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活动房承包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彩板房,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5.8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对彩板房进行的装修、改造、安装费用及原告另行建房期间人员的租房、搬迁、安置费用7.5万元。被告光明钢构公司及侯小仓辩称,一分价钱一分货,我方的工程质量取决于原告的工程款,给多少钱干多少活,况且我方已如期完成了工程量,并已进行了结算,原告还欠我6万元工程款未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欣德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光明钢构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对被告光明钢构公司进行核实的情况;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光明钢构公司之间签订的活动房承包合同,证实合同约定内夹板使用阻燃泡沫板,被告应保证所用材料符合国家消防和安监有关要求等内容;清算协议,证实经原被告双方清算工程价款为51.8万元;借支单10张,证实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5.8万元;原告公司总部下发的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证实公司总部在安全检查时发现生活区彩板房夹层违规使用泡沫板的情况;2015年7月7日灵宝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的建筑工程安全整改通知书,证实临建设施板材不符合A级防火要求;消防法第二十六条、中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企技术规范》(GB50720-2011)的公告,证实被告使用易燃泡沫板的行为,违反消防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对于双方的合同来说,属于重大违约行为;商砼发货单12张,票据46张,证实原告为彩板房装修、改造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光明钢构公司及侯小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欣德源工程公司的申请,从涉案彩板房中取样,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彩板房所使用的泡沫板的燃烧性能进行鉴定,庭审中向原被告双方出具了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工程已经结算,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对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属于法律条文、法律规范,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原告提交的证据8,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原告欣德源公司与被告光明钢构公司签订一份活动房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光明钢构公司为原告欣德源工程公司承建办公、生活用彩钢活动板房各一栋,合同对材质要求为:板材双面钢板厚度均为25板材,内夹板为7.5CM白色阻燃泡沫板,被告光明钢构公司应保证所用材料符合国家消防和安监要求。合同签订后,被告光明钢构公司依约承建了活动板房,欣德源工程公司先后支付给被告光明钢构公司45.8万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欣德源公司与被告光明钢构公司对彩板房进行验收清算,双方确定工程造价共计人民币51.8万元,原告欣德源公司接收了彩板房并入驻使用。2015年5月,原告欣德源公司在进行火灾隐患排查时,发现被告承建的彩板房不符合消防要求,引发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彩板房所使用的泡沫板的燃烧性能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涉案夹层泡沫板的芯材进行材质检测,所检涉案芯材的主要成分为聚苯乙烯;对涉案夹层泡沫板的芯材进行GC-MS检测,未检出多溴联苯、多溴苯醚、短链氯化石蜡等含卤燃剂成分。鉴定意见为:涉案彩板房所使用的夹层泡沫板芯材材质为聚苯乙烯,其燃烧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A级要求。另查明,被告光明钢构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注册登记,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即闫令峡。本院认为,原告欣德源公司与被告光明钢构公司签订的活动房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活动板房“内夹板为7.5CM白色阻燃泡沫板”,虽属不规范用语,但同时约定了“所用材料符合国家消防和安监要求”。GB50720-2011《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对临时用房的防火要求为“当采用金属夹芯板材时,其芯材的燃烧性能等级应为A级”,现被告光明钢构公司建设的活动板房所使用的夹层泡沫板中的芯材材质为聚苯乙烯,其燃烧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A级要求。因此,被告光明钢构公司承建的活动板房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又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要求,已构成根本违约。由于被告光明钢构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欣德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原告要求被告光明钢构公司拆除已建活动板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欣德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未尽到验收职责,且已入驻、使用该彩板房近半年,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45.8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的对彩板房进行的装修、改造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候小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候小仓并非被告光明钢构公司的股东,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光明钢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活动房承包合同;二、被告灵宝市光明钢构有限公司拆除其承建的彩钢活动板房,并返还原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鉴定费28500元,由被告灵宝市光明钢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波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