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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胡兆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杨光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胡兆英,杨光波,刘明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号中环广场**楼。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凡,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兆英。原审被告杨光波。原审被告刘明兵。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青枝,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兆英、原审被告杨光波、刘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9日,杨光波借用刘明兵所有的牌号为鄂E2P3**号小轿车,当车辆行驶至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金利园酒店门口时,与胡兆英驾驶的鄂EAB6**微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兆英左锁骨骨折、头面部挫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昌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光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兆英无责任。胡兆英受伤后在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4天后于2012年3月1日出院,杨光波垫付了胡兆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242.90元。胡兆英的病情在出院时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头面部皮肤挫伤、外伤性瘙痒症。出院时医嘱:继续于门诊行左上肢功能康复锻炼,加强营养,患肢避免提重物等活动。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分七次给胡兆英出具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的休假证。受胡兆英的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兆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住院期间营养时限134日,院外继续营养时限为30天,院外护理时限为30天。胡兆英支付鉴定费2900元。2012年5月23日、2012年10月12日、2014年1月14日,胡兆英分别在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治疗三次并分别支付医疗费308元、380.80元、117.30元。一审庭审中,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向葛洲坝人民法院申请对胡兆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兆英左上肢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胡兆英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92.78元。之后,胡兆英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7日、2014年9月21日三次就涉案交通事故向葛洲坝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后又撤回起诉。原审判决同时认定,鄂E2P3**号牌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另查明,胡兆英为城镇居民,系葛洲坝燃气公司职工。胡兆英于1999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肖紫雨。胡兆英的父亲胡运洪,生于1936年12月17日,为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福安村六组村民,胡运洪生育有三个儿女。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车保服务卡、葛洲坝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休假证、门诊收费票据、葛洲坝(宜昌)燃气有限公司的证明及2011年7、8、9月的完税证明、2012年10月20日葛洲坝(宜昌)燃气有限公司财务部关于胡兆英2011年10月-2012年9月奖金明细及胡兆英2011年10月-2012年9月工资明细、2011年7、8、9月工资明细表的复印件各一份、葛洲坝(宜昌)燃气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福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本、交通费发票、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杨光波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胡兆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光波的行为侵害了胡兆英的健康权,依法应赔偿胡兆英的全部损失。但杨光波驾驶机动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对胡兆英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光波赔偿。鄂E2P3**号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刘明兵,因胡兆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明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该院对胡兆英要求杨光波、刘明兵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杨光波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己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应当一并处理。胡兆英于2011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7日、2014年9月21日就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胡兆英提起诉讼,依法诉讼时效应中断,胡兆英在诉讼时效中断后的一年内多次起诉,故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胡兆英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辩称胡兆英的损失应按2012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对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该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应为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的数据,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同时认为,对于胡兆英的损失,该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胡兆英的住院医疗费38242.90元和门诊医疗费、检查费898.88元共计39141.78元,有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应当予以确认。胡兆英虽然对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但对此并未主张,该院不予审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胡兆英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宜昌市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元/天134天=2680元。3、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和鉴定意见,计算为20元/天164天=3280元。4、交通费,该院结合胡兆英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胡兆英损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6、鉴定费,胡兆英支付的鉴定费为2900元,其中包含有对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的费用,对此费用应减除,对鉴定费认定为24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胡兆英女儿的生活费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502.15元,胡兆英父亲的生活费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446.8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胡兆英左上肢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9、护理费,关于护理人员,胡兆英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该院按一人确定护理人员。关于护理天数,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按鉴定意见为30天,加上胡兆英住院天数134天,一共为164天。关于护理人员收入,胡兆英主张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由其丈夫肖军护理,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31日由胡兆芹护理,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该院认为,胡兆英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用人单位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据,不能认定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劳动报酬以现金直接发给劳动者,也与通过银行代发的常规不符,故该院对胡兆英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729元计算,护理费为28729元/365天164天=12908.37元。10、误工费,胡兆英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3月1日,误工天数为134天。胡兆英的固定收入为每月3890元,误工费为3890元/30天134天=17375.33元。综上,胡兆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32938.46元。上述费用,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兆英95436.68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住院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残疾赔偿金49704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948.9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375.33元、护理费1290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赔偿35101.78元(医疗费291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3280元)。鉴定费2400元,由杨光波赔偿。杨光波垫付的医疗费为38242.90元,该款扣除杨光波赔偿胡兆英的鉴定费2400元后,下余35842.90元应由胡兆英返还给杨光波。因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负有赔偿胡兆英130538.46元的义务,故可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赔偿胡兆英的130538.46元中直接给付杨光波35842.90元,下余94695.56元赔偿给胡兆英。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安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兆英94695.5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光波35842.90元。三、驳回胡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为653.50元,由胡兆英负担113.50元,杨光波负担540元。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赔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而原审判决未予扣除。对于胡兆英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明显不合理。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扣减非医保用药费3824.29元(按总医药费38242.90元10%)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4824.29元,并由胡兆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被上诉人胡兆英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医药费是根据病情需要用药,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要求扣除医药费不合理。交通费票据在原审庭审中已提交,而原审法院仅判决支持了500元。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光波、刘明兵述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医药费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对胡兆英的医药费提出异议。原审认定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均属法官自由裁量范畴,合情合理。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胡兆英、杨光波与刘明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胡兆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上诉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所含医药费用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在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请求按总医药费38242.90元的10%予以扣减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同时,原审法院依据胡兆英提交的大量交通费用票据酌情认定胡兆英实际支出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已预交),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淑一审 判 员  胡建华代理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冀琦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