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丙春与李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丙春,李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民初488号原告马丙春,男。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系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翠军,男。原告马丙春与被告李翠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计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收废旧塑料布。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布生产颗粒,原、被告买卖多次,被告欠下原告塑料款24000元,在2014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还款期到后,被告未付原告一分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料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有业务来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布生产颗粒。2014年2月28日被告妹妹书写一份欠条,被告签名。欠条上载明:“今欠马丙春料款24000元。以前帐清,年底还10000元,明年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示欠条以证实被告欠原告24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出已偿还原告24000元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2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料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料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计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