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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男,1992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城市。因盗窃,于2009年2月1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3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6日被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零一十元,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进入海城市杨某某(被害人,女,27岁)家中,盗窃女士黑色貂皮大衣一件,人民币三千元。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在杨某某家被盗窃现场入户门东侧厨房窗户玻璃上提取的指纹与鞍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指纹资料管理中心指纹系统数据库中吴某某的指纹卡(指纹卡编号为2103813900002015060041号)上的左手中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6月15日,进入海城市闫某某(被害人,女,53岁)家中,盗窃手包一个。经海城市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在董某某(闫某某)家被盗窃现场窗框上提取的指纹与鞍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指纹资料管理中心指纹系统数据库中吴某某的指纹卡(指纹卡编号为2103813900002015060041号)上的左手中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零一十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零一十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青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