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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宋文秀与黄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036号原告宋文秀,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王溪煜,上海市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萍,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宋文秀诉被告黄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黄振萍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黄振萍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秀的委托代理人王溪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秀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交往,双方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写了借条,被告借钱的时候将工商银行卡押在原告处,但该账户是理财账户,无法提现。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催讨,被告始终不接电话,也不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被告黄振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文秀持有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借款人署名黄振萍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宋文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在该借条下方备注了被告的身份证号和家庭地址。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还在其他案件里替被告做担保,这次借款的钱款是原告在普陀区梅川路肯德基餐厅内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条未写明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文秀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振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