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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肖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乐亭县。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乐亭县。1997年9月因敲诈勒索被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6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9日因刑满予以释放。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河北省乐亭县看守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22时许,在乐亭县鑫都KTV一楼大厅,被告人肖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肖某某之弟肖某甲(另案处理)知道消息后纠集张某(另案处理)、肖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现场,肖某某、肖某甲等人持砍刀、甩棍等对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多处受伤。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指出,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致原告人刘某某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肖某某对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积极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2时许,在乐亭县鑫都KTV一楼大厅,被告人肖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肖某某之弟肖某甲(另案处理)知道消息后纠集张某(另案处理)、肖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现场,肖某某与肖某甲等人对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多处受伤。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九十天。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经本院(2015)乐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为人民币22327.3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及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5年3月8日晚上大约18时30分左右,小党叫我请他唱歌去,我和小党就到乐亭县鑫都KTV唱歌去了。在鑫都,老板说没服务员,有酒有房间随便玩。当时我说没服务员我们就不玩了。说完,我和小党往外走,在往外走的时候,我碰见和我打架的男子,当时这名男子手里拿着茶壶和盘子歪着脖子瞅着我,我就问这男子:“咱哥俩认识啊。”这男子说不认识。我又问这男子“咱哥俩有债务纠纷啊,我欠你钱?”这男子说不欠钱。我就又说:“你不欠我钱,你这么看我干啥,看我像欠你钱似的。”后来,我和这男子再说什么话我忘了,接着我和这男子就厮打在一起了,这男子用水壶砸我,我採着这男子。当时我同学小党在KTV门外站着,看见我和这男子厮打,小党也没帮我。这时,小党就给我弟弟肖某甲打电话说我在KTV挨打了,你赶紧来吧。这时和这男子一起的叫侯东林的我也认识就给我们说和这事,当时和我打架的这男子没吱声在吧台处站着。在说和这事期间,我弟弟肖某甲就到KTV找我来了,我和侯东林就出去到大厅了。这时,肖某甲就问我:哥,挨打了,谁打你的。当时在吧台处站着的和我打架的男子就说我。我也就指着在吧台处站着和我打架的这男子说:他。说完我就上前搡这名男子,这时我弟弟肖某甲就和跟我打架的这男子打起来了,当时咋打的我记不清了,几个人动手我也记不清了。这时KTV的老板和侯东林拉着,我们打了会儿就走了。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3月8日晚10点左右,我和我十几个朋友在乐亭县鑫都KTV一楼的房间内唱歌的时候,我出去一楼吧台想去拿东西,当我到吧台的时候我看到KTV的老板和一个男的正往外走,那男的走到KTV的门口的时候对着我说你瞅我干啥。我也忘了我当时说什么了,我俩吵吵了一会儿,这男的拿东西就想打我,但没打到。紧接着我们就被边上的人拉开了,我们被分开后,我俩又吵吵起来,我俩吵吵了没一会也不知道是谁报警了,警察来了,了解了一下情况,因为我们当时没打在一起,也不知道是谁和警察说没什么事,后来警察就走了。当时我被边上的人劝到KTV一楼大厅的沙发上,那男的被别人劝到了KTV一楼的一个包间内,警察走了大约10分钟左右,突然从KTV门口进来四五个男子,不知道他们具体怎么来的,当时这几个男子手中都拿着一把砍刀,都是半米左右长的大砍刀,刀的具体特征我记不清了。我不认识这四五名持刀男子,体貌特征记不清了,我记得他们其中一个男的别人叫他小二。这几个男的进来后先是踢了KTV老板两下,我也忘记他们之间说什么了,这时和我吵吵的那个男的从包间出来用手指着我说就是他。紧接着那四五个男的就拿着砍刀开始砍我,不一会儿我就浑身全是血,当时我就被打懵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的伤是对方四五名持刀男子用刀砍的。肖某某用拳头打我着,没用工具。3、同案犯肖某甲供述,2015年3月8日22时左右,我接到我哥的朋友小名叫小党的男子的电话说我哥在鑫都KTV挨打了,胳膊打折了。案发当时,有我、张某、肖某乙,还有一个叫“亮”的男的一起去的鑫都KTV,到了之后先找的肖某某。我下车后就拿着刀进店去了,我进店后看见有三四个人,这三四个人手里有拿着甩棍的,我进店后就把刀抽出来,刀套随手一扔,不知被谁捡在手里了。之后我拿着刀就问店里的人谁打我哥着。当时一个身材较胖的男子,圆脸,大约30岁左右站出来说我打的。这时我就问因为啥打我哥。站出来的男子就说都喝多了。我又问谁给谁打了。这名较胖的男子说给我哥肖某某打了。这时我说你打我哥了,咋办吧。这名较胖男子问我咋办。我说你把我哥打了看病去,给钱就中了。这名较胖男子就说我哥把他还打了,看不了病。说着说着我和这名较胖男子就骂起来了,这名男子先骂的我,我拿起刀就朝这名男子砍了过去,当时砍这男子的什么部位,我现在记不清了。之后这名较胖男子就拿着啤酒瓶子打我,砸我头上了。这时在我之前在店里的大约三四个人就都动手打这名较胖男子,当时场面混乱,我也记不清了。4、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3月8日22时左右,肖某甲打电话跟我说他哥肖某某挨打了,让我打个出租车拿着刀去韩坨肖某甲家接他去。当时,我找了个出租车,在电话中,肖某甲让我带把刀,我当时拿了把长约2米、宽约3至4厘米的刀,坐出租车从南外环水泥厂的小道去肖某甲家接的他,当我到村西头时,肖某甲也拿着把刀出来了,约一尺长、宽约10厘米的刀。接到肖某甲后,我们坐出租车又到了夏威夷KTV门口接的肖某乙,当时肖某乙跟前还有一个男子,小名叫亮,肖某乙身上背着个包,包里有菜刀、甩棍等工具。接到他俩后,我们就坐出租车到鑫都KTV了,当时是肖某乙手里拿着甩棍先进去的,我当时也跟着进去了,当时我手里拿着刀,在鑫都KTV大厅,我们几人进去之后就找肖某某,肖某甲和肖某乙就问:肖某某是谁打的?当时肖某某就用手指我们打伤的这名男子(我不认识他),紧接着,肖某甲就用刀砍了这名男子的头部,肖某某也动手打这名男子,肖某某当时手里没拿工具,肖某乙用甩棍打的这名男子腰部,我和叫亮的男子在后面,我手里的刀给叫亮的男子拿着,在我和叫亮的男子上前打那名男子时被人拉开了,没打住。我手里当时拿着把刀鞘。打完之后,我们就走了,出了鑫都KTV门口之后,我们就分开了。当时,被打男子头部流血了,是肖某甲用刀砍的。5、证人杨某证实,我经营鑫都KTV歌厅,2015年3月8日晚上我们这一楼大厅内有人打架着,打架的人我都不认识。还有客人在场着。我不知道那名客人的伤是谁造成的,受伤的我认识,他总来我们这消费,另一名客人我就不确定了。当晚9点半,我正在歌厅大厅门口呆着,从二楼下来两个客人他们互相吵吵,我也没在意,他们吵了会就从大厅内的桌子上拿起喝水的杯子互相砸对方,都没砸上对方,并且互相骂对方,我就上前劝说,也没劝开,他们还是骂对方,我怕他们打起来,我就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到了,警察到后他们双方的朋友就跟我说没事了,你别报警了。他们一会就能说好。我一听就找到出警的警察说没事了。警察就走了,警察走后,他们双方的朋友就互相劝说对方,在大厅内呆了大约15分钟,我以为他们说好了。我就在大厅的中央站着,突然从门口进来了大约三五个人,其中有个人手里拿着一个铁棍就冲我砸了一下,我用胳膊一挡,砸在我胳膊上,我看要打我,我就往楼道的边上靠。进了楼道,这时他们就打了起来。我躲在楼道内没看清他们是怎么打的,等我出来的时候有一个客人的头部流血了躺在厅内的沙发上,一会儿警察就到了。当时进入歌厅的那三五个人手里有拿铁棍和长刀的。具体几个人手里拿着工具我不记得了。6、证人刘某甲证实,2015年3月8日22时30分左右,刘某某在乐亭县鑫都KTV被人打了。当时在场的有我、刘某某和刘某某吵架的那个人,还有就是打刘某某的四五个人,差不多都是20多岁的男的,他们具体特征我忘了,当时特别混乱,其他的人都是客人,我就不认识了。当晚21点左右我和刘某某等十几个人去的那唱歌,大约22点30分左右,我发现刘某某从包间出去很长时间没回来,我就出去看看。来到鑫都大厅里,我看见刘某某和一个男的正吵吵呢,我就过去把他们劝开了,然后我把那男的拉到了另外一个包间里劝说他,刘某某就回到我们包间里了。过了会儿我和刘某某都在大厅里呆着。大约过了10分左右,大厅里进来四五个人,手里拿着刀和其他工具(具体是什么我不认识),他们一上来就冲着杨某过去了,踹了杨某一脚,把他踹倒了,杨某说了句:小二,你连我也打啊。然后和刘某某争吵的那个男的就出来了,指着刘某某说就是他。这些人就冲过去用刀和工具打刘某某,大约打了3分钟,这四五个男的就跑了,我就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就到了。当时刘某某头部有两个口子,浑身是血,其他地方当时没看见有伤。刘某某身上的伤是那四五个男的打的。他们当时用的砍刀和我没见过的工具。刀大约长50cm,宽5cm左右。7、(唐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5)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8、辨认笔录三份、勘验笔录。9、乐亭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对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经过。10、被告人肖某某的前科判决书两份、释放证明书复印件。11、同案犯肖某甲本次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肖某甲的通知记录一张。12、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打架现场的情况。13、被害人刘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医药费等票据。14、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与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辩称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肖某某与肖某甲等人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使刘某某遭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2327.32元,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同案犯肖某甲赔偿,故被告人肖某某对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与本院(2015)乐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肖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27.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春增审 判 员  谢 静人民陪审员  张 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景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