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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华瑞工业园10栋525宿舍,趁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魏某放置于床头的三星GalaxyNote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49元。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魏某,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电话记录、协查函、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