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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红与被告田启军、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田启军,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23号原告张永红。被告田启军。被告刘霞。原告张永红与被告田启军、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启军、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红诉称:被告田启军、刘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田启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田启军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田启军于2013年12月份向原告偿还利息2万元、于2014年3月份偿还利息24000元、于2014年11月份偿还利息3万元,共计偿还74000元利息后再未偿还分文,原告张永红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张永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启军、刘霞立即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田启军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田启军、刘霞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田启军向原告张永红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田启军、刘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田启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田启军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张永红人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田启军.2013.8.30号。”当日,原告张永红委托王志远通过长安银行向被告田启军账户汇款35万元,通过另外方式交付给田启军5万元。借款后,被告田启军于2013年12月份向原告偿还2万元、于2014年3月份偿还24000元、于2014年11月份偿还3万元,共计偿还74000元后再未偿还分文,原告张永红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张永红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永红与被告田启军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田启军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付74000元按照偿还本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田启军在其与被告刘霞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二被告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清偿情形,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田启军、刘霞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永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26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田启军、刘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成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