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盛丽与周力荣、程前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盛丽,周力荣,程前,陈黎,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白马生态投资有限公司,铜陵悦融生态投资有限公司,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6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盛丽。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力荣。委托代理人:蒋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程前。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淮河大道北段20号。法定代表人:陈黎,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铜陵白马生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郊区桥南白鹤道班。法定代表人:程前,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铜陵悦融生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淮河大道北段恒特大厦四楼五松社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程前,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育林新村34栋一楼。法定代表人:陈黎,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大道1287号财富广场E座1、3、4层。法定代表人:陈黎,董事长。原审原告周力荣与原审被告程前、陈黎、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白马生态投资有限公司、铜陵悦融生态投资有限公司、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杭西商初字第10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5日,案外人盛丽不服该调解结果,认为该调解结果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2016年2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盛丽申请再审时称,1、(2014)杭西商初字第1074号案中原审被告程前、陈黎与原审原告周力荣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签字模糊、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不排除有串通可能;2、陈黎与周力荣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抵押人是陈黎,与借款合同不符。同时该笔800万借款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25年7月1日,而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限不同,借款与抵押不真实。该抵押物并未经过评估,有作弊嫌疑。他项权证登记时间与申请时间、借款时间均有差异,其真实性、关联性存在严重疑问。3、涉案调解时原审被告程前已被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程前的委托代理手续真实性有异议。程前因诈骗盛丽近亿元,案发后盛丽已在2014年4月向铜陵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并予以诉讼保全,当地公安也在积极追缴赃款、赃物。现程前与周力荣恶意串通以调解的名义先行处置被法院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盛丽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而再审申请人盛丽不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在程序上、实体处理上存在错误,不足以推翻原审调解。故盛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盛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钟林审判员 唐庆芳审判员 张 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金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