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开萍、刘和毅与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萍,刘和毅,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4295号原告:杨开萍,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刘和毅,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法,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贤敏,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路95号政通大厦B座3楼阜阳路桥南50米。法定代表人:朱自全,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春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开萍、刘和毅与被告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杨开萍、刘和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法、被告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委托代理人丁春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萍、刘和毅诉称:原告杨开萍与丈夫刘红安在1999年房改期间购买安徽省直机关管理局所有的合肥市长江路住宅一套,此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刘红安姐姐之子张琛同妻子张小霞因做生意亏本,想以原告同刘红安的房屋作抵押贷款还债,因怕原告不同意就合计将房子偷偷过户给张琛,但听说房管部门审查很严夫妻双方不到场根本无法过户,于是就想到公证机构搞委托公证,于是刘红安回家偷拿了原告的身份证,又找了一个貌似原告的女人到中安公证处搞委托公证,委托公证申请递交后,公证机构委派公证员李俊松主办此案,公证员李俊松没有认真审查申请主体的真伪,没有考虑到刘红安夫妻,为什么不能直接到房屋管理局签字确认过户,而要搞委托授权过户呢,在办理公证时,没有对冒充原告女人进行详细的审查,就马马糊糊出示了公证书,房管部门根据此公证书为依据办理了过户手续,将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过户到张琛的名下,张琛同其老婆张小霞用原告的夫妻共同房屋做抵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贷款叁拾贰万元。虽然此房已过户他人,但原告夫妇一直还居住此房,原告对此事一直不知,直到银行前来催讨房贷,原告才知此事,追问之下,丈夫刘红安才告知真情,但他只说,外甥张琛经济困难房子暂过户给他贷款,等他把贷款还完,再把房过户回来,原告知道,张琛根本无法支付贷款,就向庐阳区法院起诉,要求还付购房款46万元经法院调解,张琛、张小霞当庭承诺于2015年6月3日前一次性将欠房款46万元支付给原告夫妇。在此期间,原告丈夫刘红安悔恨交加一病不起,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不幸死亡,张琛、张小霞至今一分没有还付,银行已向法院起诉,眼看原告房子就要被法院拍卖,原告同刘红安之子刘和毅将无家可归流落街头。原告无奈找到房屋管理局理论,问其为什么共同产权人没有到现场就违法过户,房产局管理人员查看过户档案,发现里面有中安公证处公证委托代理公证书一份,他们说,没有这份公证书,我们不可能为其过户的。为查清此事,原告携儿子刘和毅来到公证处,才知道有人冒充原告在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此人照片原告已拍下,作为证据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理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七)申请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告认为: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没有依照《公证法》的规定认真审查申请人的身份和办证的资格和权利,没有审查当事人有没有虚构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就为其办理了委托公证,房管局就以此公证书办理了过户手续,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46万元。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以上的事实和公证法相关规定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6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2012年为冒充原告的人办理(2012)皖合中公证字第12332号委托授权公证书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46万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辩称:一、刘和毅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当。从原告的诉状上看,刘和毅系杨开萍继子,从涉案的公证书及其档案材料看,公证的事项是委托书的签名、指印,委托的事项是杨开萍委托刘红安代理出卖共同名下的房屋一套。因此,刘和毅不是本公证的利害关系人。同时,本案属于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不是继承纠纷,刘和毅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驳回其起诉。二、被告严格按照公证规则进行公证,依法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没有过错。从被告提供的全部公证案卷材料可看出,被告搜集了公证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等资料,采集了申请人、受托人的双手十指指纹,进行了现场拍照,通过公安机关授权使用的二代身份证读卡仪器核实了身份证的真伪,对公证申请人做了谈话笔录。上述做法,完全是按照公证程序规则来办理公证的。原告亦承认“刘红安回家偷了原告身份证、由找了貌似原告的女人到中安公证处搞委托公证”这一事实。公安案卷中,全部材料均为真实。对真身份证与貌似得人如何做同一鉴定,限于现有的技术手段和条件,无法作出真假判断。被告对该公证事项已尽了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并无过错。至于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应由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承担。三、原告主张的损失46万元并不存在。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显示,该案原告刘红安、杨开萍于该案被告张琛、张小霞于2014年12月3日达成协议,即张琛、张小霞欠刘红安、杨开萍购房款46万元,由张琛、张小霞于2015年6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原告的债权存在。涉案的房屋仍由原告杨开萍占有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46万元的损失。四、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在办理涉案公证书时,没有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行业规范,已尽了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并无过错;其次,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房屋买受人支付购房款,讼争双方达成民事调解,这表明原告通过自己的行为追认了授权,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即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再次,原告原告的损失并不存在,即使存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2012)皖合中公证字第12332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杨开萍,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公证事项:签名、指印。兹证明杨开萍于2012年7月13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捺右手食指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公证员李峻松2012年7月16日。”公证书尾部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杨开萍受托人:刘红安委托人杨开萍与受托人刘红安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拥有位于合肥市长江路室,建筑面积为76.45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合肥市房权证产字第××号)。因办理出卖房屋需要,为此,特委托受托人为我的代理人,以我的名义办理下列事项:1、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进行资金托管、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开立银行账户、到资金托管中心或银行领取上述存量房卖方款所需要相关手续或办理免资金托管事宜手续;2、办理出卖上述房屋的网上备案、签署网上材料事宜、房屋核价、评估、上述存量房屋交接、办理开取物业结清证明、水、电、天然气、有限电视过户、开取空户证明、户籍迁移等相关手续。3、到税务部门办理缴纳税款、开取完税证明等相关手续;4、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调阅上述房屋档案复印相关资料等相关手续。5、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6、其他出卖上述房屋过程中有关争议等其他事宜处理等相关手续。受托人在其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受托人无转委托权。本委托书自委托之日起生效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时效。委托人:杨开萍2012年7月13日。”之后,刘红安以4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张琛、张小霞。双方于2012年9月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过户至张琛名下后,张琛、张小霞未支付购房款,双方曾口头约定两年后张琛、张小霞再将该房屋归还刘红安、杨开萍。2014年10月15日,刘红安要求张琛归还房屋,张琛称此房屋已抵押在中国银行贷款32万元,由于贷款未还清,不能过户给刘红安。之后,刘红安、杨开萍于2014年11月6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张琛、张小霞支付购房款46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该案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确认,张琛、张小霞欠刘红安、杨开萍购房款46万元,由张琛、张小霞于2015年6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刘红安、杨开萍;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00元,由刘红安、杨开萍负担2050元,由张琛、张小霞负担2050元。2015年9月7日,杨开萍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名处的“杨开萍”签名字迹是否为杨开萍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部门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为2012年7月3日、“委托人:杨开萍、受托人:刘红安的《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名处的“杨开萍”签名字迹与杨开萍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出具公证书,导致涉案房屋被过户至张琛名下,而张琛、张小霞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具有过错,故此应赔偿其损失46万元。另查明:1、原告杨开萍与刘红安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刘红安于2015年4月12日去世。刘红安与原告刘和毅系父子关系。刘和毅系杨开萍继子。张琛、张小霞系夫妻关系,刘红安系张琛的娘舅。2、位于合肥市长江路405号大板楼1栋310室与位于合肥市长江路419号大板楼2栋310室系同一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公证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审批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和被告提供的公证卷宗、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红安利用他人冒名顶替其妻子杨开萍在委托书上签名,从而误导被告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之后,在杨开萍不知情的情况下,刘红安擅自将涉案房屋即位于合肥市长江路房屋以4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琛、张小霞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因张琛、张小霞未支付购房款,刘红安、杨开萍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张琛、张小霞支付该购房款。此行为表明杨开萍对该房屋买卖行为进行了事后的追认。法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据此,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并未损害杨开萍的合法权益,杨开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和毅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开萍、刘和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00元,由原告杨开萍、刘和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罗国凤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红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