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周洪起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起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洪起,系阜南县光荣院退休职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阜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28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执行未获,2015年10月2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起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起及其辩护人温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洪起自有一辆车牌号为皖K、KH878号的重型箱式半挂车,挂靠于阜阳市鼎丰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2006年10月30日,阜阳市鼎丰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等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至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0日。2007年4月29日凌晨,周洪起雇用驾驶员许某(持有B2驾驶证,无驾驶重型半挂车资格),驾驶该车从广东英德海螺水泥厂到广州市新塘镇,周洪起与另一名驾驶员肖小彪(已判刑)随车同行。当日5时30分左右,许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广东省从化市龙潭收费站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赵某相撞,致使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洪起为达到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指使肖小彪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提出赔偿,共骗取该公司各项保险金共计104829.15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洪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共计104829.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周洪起辩解称其没有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洪起犯诈骗罪,仅提供证人李某一人证言证实;2、涉案车辆共投保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并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当庭举证了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以支持其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洪起自有一辆车牌号为皖K、KH878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挂靠于阜阳市鼎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物流公司)从事交通运输。2006年10月30日,鼎丰物流公司为该车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阜南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0日。200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洪起雇佣无驾驶重型半挂车资格的许某(曾用名连敏、许连美)驾驶该车从广东英德海螺水泥厂到广州新塘镇,具有驾驶重型半挂车资格的另一名驾驶员肖小彪(已判刑)随车同行。当日5时30分左右,许某驾驶该车行驶至G106线2417KM+400M处(即广东省从化市龙潭收费站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赵某相撞,致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洪起为达到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经与肖小彪协商后,让具有驾驶肇事车辆资质的肖小彪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并据此向大地保险公司阜南支公司提出赔偿。2007年6月11日,赵某近亲属以肖小彪、鼎丰物流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阜南支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诉讼期间,经从化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大地保险公司阜南支公司在鼎丰物流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50000元中予以赔付给四原告。同年8月31日,大地保险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根据调解协议,通过从化市人民法院支付保险金5万元;同年9月29日,大地保险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向鼎丰物流公司(王文龙)支付保险赔偿金54829.15元(其中包括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金50338.15元、车损险赔款891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辆保险单、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周洪起作为皖K、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将该车挂靠鼎丰物流公司、鼎丰物流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为该车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投保,险种包括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肖小彪身体条件证明、皖K车辆维修发票、被害人赵某及近亲属身份证明证明:2007年4月29日6时06分,一周姓男子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报案称被保险人阜阳市鼎丰物流有限公司(王文龙)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号的机动车辆在广州市从化市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肖小彪的驾驶证、身份证明、维修车辆发票及赵某及近亲属证明等证据,办理理赔事宜。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肖小彪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其本人的驾驶证。证明肖小彪具有驾驶重型半挂车资格;皖K号机动车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为重型箱式半挂车。4、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7)从法少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赵某近亲属以肖小彪、鼎丰物流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阜南营销服务部为被告,向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该院调解,大地保险股公司阜南营销服务部将鼎丰物流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中的5万元赔付给原告。5、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赔款收据、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商业保险赔偿款计算书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向从化市人民法院电汇5万元保险赔偿款;2007年9月29日向王文龙电汇54829.15元保险赔偿款(该赔偿款包括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金50338.15元、车损险赔款891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600元)。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许某(许连美)于2007年1月5日取得B2型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质。7、署名为“周洪起”证明证实:2007年4月30日、2007年5月1日,被告人周洪起先后出具二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出于保险公司能赔偿死者及死者子女的各种费用,特让当时不是肖小彪开的,是连敏开的,由肖小彪拿出证件,替其处理交通命案。如追究刑事责任,所有的事情连敏承担。证明内容与同案人肖小彪供述相吻合。同时被告人周洪起当庭供认上述“证明”系其本人出具。8、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阜刑终字第02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肖小彪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判处刑罚。9、阜南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洪起系阜南县民政局二级机构退休职工。10、阜南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9日,阜南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周洪起抓获。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洪起出生于1953年6月22日,安徽省阜南县人,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阶段。1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皖K、KH878(挂车)号机动车登记的车主是王文龙,实际车主是周洪起,入阜阳市鼎丰物流公司名下。2007年4月29日5时许,李某驾驶的车辆和周洪起的皖K号车,一起从广东省英德海螺水泥厂拉货到广州市新塘镇,李某的车在前,周洪起的车在后。行驶至从化市龙潭收费站前面一公里处,周洪起给李某打电话说车出事了,撞死一人,当时车上的驾驶员姓许,小名叫连美(许某),家是许堂乡的。撞人以后,许连美跑了,当地警方让周洪起把驾驶员叫去,周洪起让李某做肖小彪的工作,让肖小彪顶,因周洪起以前找肖小彪说过此事,肖小彪不同意。后李某、肖小彪、周洪起一起叙说此事,肖小彪提出一些条件,问如果坐牢了怎么办,吊销驾照怎么办,周洪起说如果坐牢,工资照付,吊销驾照钱周洪起出,周洪起另给肖小彪写了保证书,肖小彪才同意顶此事。肖小彪顶了后,周洪起以肖小彪驾驶皖K车撞死人为由,向保险公司报案,共骗取保险费10万余元。13、同案人肖小彪供述证明:2007年春节后,皖K车主周洪起雇佣肖小彪为驾驶员,该车另有一名驾驶员连敏(许某),但连敏的驾驶证不能驾驶牵引车。2007年4月29日,连敏驾驶该车从广东省东莞增城市返回英德的路上,在从化市境内龙潭收费站前500米处出了交通事故,撞死一人。出事后,因连敏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赔偿,周洪起让肖小彪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说肖小彪具有驾驶该车资质,如果顶了这起事故,保险公司会赔偿,人不会关。肖小彪不同意,周洪起让李某、老苗、李辉做肖小彪的工作,经多次劝说,肖小彪同意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同时要求周洪起写了一份保证书,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肖小彪怕不保险,其又写了一份保证书,让周洪起抄一遍,时间为2007年5月1日。14、被告人周洪起供述证明:其女婿王文龙购买一辆半挂大货车,车牌号为皖K,平时其押车。2007年4月29日,该车在广东省从化市发生交通事故,撞死一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起在无相应驾驶资质的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达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目的,隐瞒真相,虚构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资格的肖小彪为驾驶员的事实,骗取保险金104829.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洪起犯保险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周洪起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洪起没有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洪起犯保险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洪起为骗取保险赔偿金,指使肖小彪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的事实,有证人李某证言、同案人肖小彪供述及被告人周洪起自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洪起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故对被告人周洪起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涉案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被告人周洪起保险诈骗犯罪的构成,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洪起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周洪起违法所得104829.15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颍南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