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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晓丽与被告南京婷霞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丽,南京婷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18号原告梁晓丽,女,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大永,男,汉族,南京婷霞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广伟,男,汉族,南京婷霞服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南京婷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工业开发区金桥南路A1046号。法定代表人朱安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安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宗连,男,汉族。原告梁晓丽与被告南京婷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霞服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宠俊、审判员张茗和林咏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大永、陈广伟,被告南京婷霞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安龙、张宗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丽诉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30日。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拖欠原告工资333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337元。被告婷霞服饰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工资,但具体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8月工资共计5537元。2015年12月,被告补发原告工资2200元,2016年2月,被告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星甸街道办事处借款补发原告工资1693.5元。现被告仍欠发原告工资1643.5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就工资争议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1552-1757号仲裁决定:“对李玉林等206人诉南京婷霞服饰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南京婷霞服饰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南京婷霞服饰有限公司欠职工工资情况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薪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南京婷霞服饰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应当视为被告对该表上欠薪数额的确认,因此,对于原告欠薪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欠发原告工资5537元,此后,又分别补发2200元、1693.5元。因此,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643.5元,应当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婷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晓丽工资16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宠俊审判员  张 茗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