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冯某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刑初5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龙,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曾因贩卖被盗电动车于2015年5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龙伙同“胖子”窜至马尾区东方名城物业交响乐琴行门口盗走被害人罗某灵一部白色小龟王牌电动车。后冯某龙驾驶被盗电动车行至马尾区104国道宗棠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动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8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冯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0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冯某龙辩称车不是他偷的,他不知道“胖子”是偷车的,他和“胖子”不是同伙,是“胖子”让他帮忙骑车。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龙伙同“胖子”来到马尾区东方名城物业交响乐琴行门口,将罗某灵停放此处的一部白色小龟王牌电动车盗走。后冯某龙驾驶上述电动车行至马尾区104国道宗棠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冯某龙处查获了电动车一部、“T”型工具、螺丝刀、一字批等作案工具。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30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冯某龙的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2.电动车照片及合格证、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罗某灵。3.被害人罗某灵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0日14时许,她发现停放在马尾区东方名城交响乐琴行门口的白色小龟王牌电动车被人盗走。该电动车实际购买价格为3600元。4.被告人冯某龙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19日下午1时许,他在福州市金鸡山劳工市场认识了一个外号叫“胖子”的男子,“胖子”叫他一起去偷车,承诺偷成之后每辆给他200元,于是他答应了,他们约好次日在福州市金鸡山隧道后的桥下见面。同年12月20日13时许,他和“胖子”骑着一部助力车来到马尾区。之后“胖子”看见一条路边停着一辆白色电动车,就叫他过去偷车,他跟“胖子”说他不敢去偷,只负责骑偷来的车。接着“胖子”就把助力车停在路边,他坐在车上等,“胖子”过去偷车。没过多久,“胖子”就把那部白色电动车推了出来,并叫他骑偷来的电动车。之后,他骑着这部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被查扣的螺丝刀、自制锥子、自制把手是“胖子”放在他身上,是“胖子”偷车用的工具。5.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榕开价鉴(2015)148号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小龟王牌电动车鉴定价格为3008元。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在马尾区宗棠路口将冯某龙抓获。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30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冯某龙在庭上提出其不知道“胖子”是偷车的,其和“胖子”不是同伙的辩解,经查,公案机关抓获冯某龙时在其身上当场查获了“T”型工具、螺丝刀、一字批等作案工具,而且冯某龙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他和“胖子”事先商量好一起去偷车,由“胖子”负责偷车,他负责骑车,他身上放的工具是“胖子”偷车用的工具。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冯某龙盗窃犯意是明显的,冯某龙提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晨人民陪审员 李洪艳人民陪审员 黄钰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超云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