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陈伟与李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李成文,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陈伟,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褚兴在,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冬妮,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文,男,1982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其他不详。被告李林,男,1982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邑县,其他不详。原告陈伟与被告李成文、被告李林、被告杨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陈伟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莹莹的诉讼,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褚兴在、梅冬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文、被告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被告李林、李成文于2013年1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并签署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二人虽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截至目前仍拖欠118644.08元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644.0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18644.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21日借条1份,证明原告陈伟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2、2015年2月7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成文就本案借贷约定了管辖法院;证据3、律师函1份,证明借款事实与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数额为118644.08元;证据4、原告的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及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出借能力;证据5、案外人柴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柴某某的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数额,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12次,合计银行交易还款50737.92元,剩余30619元分三次现金偿还。被告李成文、被告李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被告李成文、被告李林与原告陈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陈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被告李成文、被告李林通过案外人柴某某的账户向原告陈伟还款50737.92元,以现金向原告陈伟还款30619元,共计还款81355.92元,尚欠借款本金118644.08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陈伟向被告李成文发出律师函,主张欠款118644.08元,被告李成文在该律师函中签字,对尚欠借款本金118644.08元未提出异议。原告陈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成文、被告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借款协议,证明借贷关系,且两被告具有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故原告陈伟与被告李成文、被告李林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内,两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因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偿还的本金。经原告与被告李成文对账,至2015年1月20日,两被告尚欠借款118644.0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伟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118644.0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伟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原告陈伟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文、被告李林偿还原告陈伟借款11864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成文、被告李林支付原告陈伟借款利息(以借款118644.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0元,由被告李成文、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霞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人民陪审员 赵春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