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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施祥法与樊士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祥法,樊士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1620号原告施祥法,男,195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唐锦华,上海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士宝,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施祥法诉被告樊士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全部履行货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施祥法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