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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增志与陈常县、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增志,陈常县,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吴增志,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王细中,系湖南省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常县,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飞林。原告吴增志诉被告陈常县、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增志的委托代理人王细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常县、冶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增志诉称: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冶金公司的分支机构陕西西部分公司驻贵州省普安县老虎田煤矿项目部因材料短缺,其项目部负责人陈常县分批次从吴增志贵州省盘县红果干沟桥国土局对面金鑫商贸城A栋3号门面拿走86万余元的材料用于老虎田煤矿项目建设,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结算清楚,尚欠吴增志材料款人民币411740元整,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付清,如未付清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由陈常县亲笔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中十六冶陕西西部分公司驻普安县老虎田煤矿项目部的公章。至今陈常县及冶金公司既未支付利息,也未支付本金,致使吴增志无资金流通,已经严重影响了吴增志的经营。经查明,陈常县是冶金公司的分支机构陕西西部分公司驻普安县老虎田煤矿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债务由企业法人承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常县、冶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系冶金公司的分支机构。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吴增志陆续向“中十六冶老虎田煤矿陈常县”供货,陈常县等人在销货清单上签收货物。2013年11月18日,陈常县向吴增志出具《欠条》,载明:结算2013年11月18日止欠吴增志锚杆锚网材料款现金411740元。此款项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如未付清,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欠款单位:中十六冶陕西西部分公司驻普安县老虎田煤矿责任人:陈常县,欠款人处有陈常县签名,并加盖指模及中十六冶陕西西部分公司驻普安县老虎田煤矿项目部的印章。吴增志提交了《十六冶西部分公司驻老虎田矿项目部管理机构人员组成某》显示陈常县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庭审中,吴增志表示陈常县是冶金公司下属机构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要求陈常县承担责任,应由冶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案款利息以41174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以上事实有吴增志提交的《欠条》、《销售货物清单》,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冶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审查吴增志提交的《销售货物清单》及《欠条》,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驻老虎田煤矿项目部欠吴增志货款4117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吴增志提交的《十六冶西部分公司驻老虎田矿项目部管理机构人员组成某》及其当庭陈述,对陈常县向吴增志购买货物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予以确认。中十六冶陕西西部分公司驻普安县老虎田煤矿项目部所属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是冶金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所负债务应由冶金公司承担。吴增志主张冶金公司偿还欠款41774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符合《欠条》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陈常县、冶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增志支付货款411740元及利息(以41174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2、驳回原告吴增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梁泳怡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