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18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凤艳,项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项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182民初438号原告赵凤艳,女,汉族,1960年8月6日生,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培英街王家村*组。委托代理人李经东,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重,该公司职员。被告项全,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生,个体户,现住榆树市365生活馆乐百氏饮用水商店。原告赵凤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项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艳委托代理人李经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庄重,被告项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17时20分。被告雇佣司机陈庆龙驾驶被告购买的吉A57G**号小型客车(该车实际拥有人)。沿榆树市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树市农民中专路口东侧时将同方向我撞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我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医药费19928.22元。病情入院医生诊断:“胸部外伤、肋骨折,胸腔积液”。出院诊断:对症治疗;休息三个月复查;加强营养三个月”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肇事司机陈庆龙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因被告吉A57G**号小型客车辆强险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故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后余额由被告项全承担。现我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12559.36元(98.12元X38天住院+90天医生诊断)、护理工4715.04元(124.08元X38天)、交通费2000.00元等费用。其他药费余额9928.22元(19928.22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38天X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医生医嘱X100.00元)费用由被告项全承担,案件受理费代理费被告承担,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交通事故受害无异议,愿意在强险限额内按规定予以赔偿。但原告交通费过高而且连号我公司只能承担200.00元。原告诉讼费,代理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项全辩称,我市实际车主司机是我雇的,出了事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7时20分。被告项全雇佣司机陈庆龙驾驶其购买的吉A57G**号小型客车(该车实际拥有人为项全)。沿榆树市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树市农民中专路口东侧时将同方向原告撞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医药费19928.22元。病情入院经医生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折,胸腔积液”。出院诊断为:对症治疗;休息三个月复查;加强营养三个月”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所雇肇事司机陈庆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因被告吉A57G**号小型客车辆强险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后,余额由事实车主被告项全承担。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要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出,此行为应视为对其主张权利的放弃。现原告要求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药费、误工费、护理工、交通费等费用,其他费用由被告项全负担,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就其主张已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该证据已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项全认证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余款由实际车主项全承担。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后雇车入院亲属探望虽需要交通费,但所花交通费显属过高,应实际补偿500.00为宜。诉讼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774.7元【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12559.36元(98.12元X38天住院+90天医生诊断)、护理工4715.04元(124.08元X38天)、交通费500.00元】,余款被告项全赔偿原告24228.22元【药费余额9928.22元(19928.22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38天X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医生医嘱X100.00元)代理费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付原告赵凤艳各项损害赔偿费合计27774.7元。二、被告项全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赵凤艳各项损害赔偿费合计24228.22元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项全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国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永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