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恢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郭雪冰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郭雪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恢3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岳勇,男,汉族,1990年1月27日出生,住宁县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郭雪冰,男,汉族,1989年6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执行恢复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雪冰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郭雪冰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使用费759712元及逾期违约金55000元,共计814712元,案件受理费6304元。本案执行费10610元,执行标的共计831626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对(2015)贺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解除度被执行人郭雪冰名下车牌号位宁ACWO**、宁AKM4**两辆汽车车户的冻结。解除对被执行人郭雪冰在宁夏银行丽景支行账户22000053XXXX上存款831626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婷 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